首席律师
  • 韩进华律师

    南京大学法学学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毕业,法学硕士学位。长期从事刑事理论的研究以及刑事辩护司法实践,亲手办理过大量刑事案件,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

    执业理念:专业、勤勉、尽职,争创客户合法权益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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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他人存单冒领存款定什么罪?

【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宏愿,男、汉族、现年34岁,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舒城县千人桥镇张湾村,农民。2011年1月9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李宏愿来到家住该县杭埠镇经济技术开发区沈店村好朋友张某家中,犯罪嫌疑人李宏愿趁张某妻子做饭之际,将张某放在卧室墙上塑料袋中的定期存单一张盗走,而后以办手机卡的名义从张某妻子张影处将张某的身份证骗走,并持所窃取的存单及该身份证到杭埠镇信用社将存单上的人民币20000元全部取出占为己有。2011年2月4日,李宏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犯罪嫌疑人李宏愿盗窃张某定期存单并骗取其身份证后取款20000元的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李宏愿盗窃定期存单,虽然也存在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身份证的行为,但取款本身使用的存单和身份证均是真实的,而犯罪嫌疑人获取财物的直接方式还是凭借盗取的真实的定期存单,而非冒名取款,所以李宏愿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

评析

    对于盗窃与诈骗手法相交织的非法取财行为如何定性,应当主要看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时起决定作用的手段。如果起决定作用的手段系窃取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起决定作用的手段系利用欺骗手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及处分,从而获取财物,则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在本案中,定期存单作为一种记名有价支付凭证,系取款的直接依据。由于定期存单不同于能够及时兑现的支付凭证,如活期存折等,需要具备相应的取款条件才能完成支付行为,最终获得存单上存款。本案中,定期存单尚未到期,由于未设置密码,存款人仅需凭借身份证这一辅助工具即可完成取款行为。而犯罪嫌疑人恰恰利用和存款人熟悉的便利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得存款人身份证,并利用真实的身份证和存单完成取款行为。从整个犯罪过程看,犯罪嫌疑人取得财物的直接方式还是利用盗窃所得存单,骗取身份证仅是取款的辅助方式。从存款的管领人而言,银行工作人员也是根据犯罪嫌疑人持有真实的存单和身份证支付存款,对于取款人是否与身份证载明情况相一致则不是认定本案定性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行为构成诈骗罪或盗窃罪的主要依据在于直接取得财物的具体方式。本案中,,存款机构也是凭借真实的存单和身份证而支付存款,因此认定诈骗罪缺少事实依据。此外,从立法规定看,定期存单属于金融凭证,而刑法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其客观要件仅限于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被盗物品的数额规定中对不能及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定罪量刑作出的具体规定,也足以帮助对盗窃定期存单而后支取行为以盗窃罪认定作出判断

  另外,从本案被害人而言,系存款人而非银行,因此,从该角度而言,被害人财产被侵犯并非因诈骗所造成,而是由存单遭他人窃取而产生。因此,诈骗手段仅是本案中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辅助条件,而非直接原因。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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