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 韩进华律师

    南京大学法学学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毕业,法学硕士学位。长期从事刑事理论的研究以及刑事辩护司法实践,亲手办理过大量刑事案件,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

    执业理念:专业、勤勉、尽职,争创客户合法权益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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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随”受害人预谋抢劫是构成什么罪?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王某,男,现年35岁,住安徽省舒城县某镇某村,农民。

  20011年6月一天的晚上11时许,王某在舒怡广场附近游荡,预谋抢劫,尾随被害人洪某来到风池苑小区一个小胡同内。洪某发现有人尾随,觉得势头不对,便将随身携带的挎包扔到路边。王某将包捡起,取出内装的2500余元和价值1000多元的手机,后又追上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最后逃离现场。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行为涉嫌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行为涉嫌构成抢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行为涉嫌构成抢劫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王某行为涉嫌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数罪并罚。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行为涉嫌构成抢劫罪,其理由如下:

  本案在定性方面,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如抢劫罪、侵占罪、抢夺罪等,笔者认为该案关键点是如何认识尾随的性质。传统刑法学理论认为选定作案对象后,尾随仅仅是作为寻找作案机会的犯罪预备行为。但从本案王某预谋抢包——晚11点尾随受害人洪某到一小胡同——受害人洪某基于恐惧扔包——拿包获取财物的整个过程来看,笔者认为尾随不能一概认为是犯罪的预备,在一定条件下完全可以作为实行行为来考虑。

  抢劫罪是依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客观行为除了有形暴力、胁迫以外,还存在使受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其他情形,而本案王某的尾随行为就是以其他方法迫使受害人放弃反抗的可能性而主动放弃财物以求自保的实行行为。

  首先,本案当中的尾随符合抢劫罪中使用暴力实行行为的着手。因为,本案中的尾随是一种无形的胁迫,区别于使用有形的暴力和言语的胁迫,但并非所有的尾随都达到了抢劫罪当中的实行行为的着手。抢劫的实行行为的着手是该行为本身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性且已经发生了侵害法益的结果(紧迫状态的达到),这种状态已经远远超出了抢劫的预备行为。本案当中王某如果是刚开始跟随,则这种跟随并没有产生侵害洪某的危险,并且洪某也没有感觉到这种危险状态的紧迫性。事实上刚开始洪某也并没有放弃自己的财产,而是在被跟随到小胡同门口时才放弃了自己的财产,说明此时该尾随行为已经达到了法益侵害的紧迫性,形成了一种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状态。将该处的尾随认定为抢劫的着手,并不会引起着手的提前。这中间有跟随和尾随的区别。如果是上面所提的偶然同路而跟随或即使是基于犯罪目的而跟随,但未到达法益侵害的紧迫性的跟随,与本案的“尾随”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是不同的。较长时间的跟随并到达相对封闭的空间,排除了他人对此行为的干预就是“尾随”。因此,在认定“着手”时,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综合考虑“尾随”的特定时间和空间,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的危险性状态的强弱,行为本身的实质危险性以及受害人的可感知度的基础上来判断其行为的性质。

  其次,本案中尾随行为属于抢劫罪规定中的“其他方法”。刑法规定的其他方法指与例举行为能够相等同的行为,尾随行为既是一种无形的威胁,同时也是一种具体的危险状态。从行为人当时特殊认识的事实及一般人可能的理解基础上来评价该案当中的尾随行为,从客观的作为对事后的预测来判断,笔者认为本案当中的尾随行为完全可以与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相等同评价。按照一般的观点,前期的跟随或偶然同路当然不能与胁迫相提并论,但长时间的如影相随就大不一样,试想在日常生活中除非是熟人或警察跟踪,否则怎么可能有在一个陌生人后面跟随很久直到行为人选择合适的地点的情况。在本案中,行为人长时间的如影相随,对受害人来讲,已经意识到了这种危险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并且行为人的计划也准备实施,在客观上具备一种威胁的现实可能性。另外,该案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比较特殊,从作案时间来看, 11点多都是比较晚的,况且案发地点是一个小胡同。这从客观上加强了行为人尾随行为的威胁性。从行为时预测该行为事后可能会产生结果的角度上看,本案受害人当时确实是感受到了威胁,如果受害人是一个胆小怕事的女性,更能令其产生恐惧心理,放弃财产以防止受到人身伤害就成为必然。将该案当中的尾随作为抢劫的实行行为并不会造成根据受害人的心理状态而改变行为人行为的性质的情况。本案中“尾随”具有特殊性,一般的“跟随”根本不可能对受害人造成心理上的恐惧,更不会被迫放弃自己的财产,一般的“跟随”仅仅是犯罪的预备,而不是预备行为的结束。因此,本案中尾随行为属于抢劫罪规定中的“其他方法”。

  再次,王某尾随至小胡同和洪某丧失财物占有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本案情节来看,正是由于王某的紧紧跟随,才使得洪某产生了心理上的恐惧,这种无形的、具体的危险受害人洪某已经认识到了,所以才被迫放弃了自己的财产——做出扔包的决定,并非出于其他的原因而扔包,更不是遗失物、无主物,也不能将尾随行为和捡包行为割裂开来进行考察,从而认定是侵占罪。

  最后,该行为并非抢夺行为。抢夺罪是出其不意,公然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的行为,实行行为是对物的“夺”或者“抢”的行为,而从本案的整个过程来看,王某根本没有对洪某及包实施任何有形行为,将仅有的一个捡包行为认定为公然夺取,难免有点牵强。

  综上所述,从本案的特殊情节来看,王某构成抢劫罪。针对事后对洪某的殴打、胁迫行为,要依赖于王某的主观目的来判断:如果是继续为了抢更多的钱,自然是抢劫罪的连续犯;如果是为了防止报警,害怕受害人再找人夺回包,此种情况下的暴力行为可以被前面的抢劫吸收,认定一罪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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