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 韩进华律师

    南京大学法学学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毕业,法学硕士学位。长期从事刑事理论的研究以及刑事辩护司法实践,亲手办理过大量刑事案件,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

    执业理念:专业、勤勉、尽职,争创客户合法权益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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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潜逃但是后来归还部分款项如何认定数额?

案情:某国有公司出纳员姚某多次挪用公款后发现无法归还公款,于2009年6月1日携公款15.1万元潜逃。6月9日,姚某从QQ上得知司法机关正在调查其挪用公款的事情,便从外地给单位账户汇款9万元;6月25日,又通过朋友刘某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汇回2万元由其家属归还其挪用单位的款项。剩余4.1万元全部花完。8月5日,姚某投案自首。

分歧意见:对姚某挪用公款后潜逃其定性已转为为贪污罪没有异议,但对如何计算数额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姚某潜逃期间汇回的两笔11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理由是这两笔款项都是其在潜逃期间主动汇回退给单位的,因此不应计入姚某的犯罪数额,仅将剩余4.1万元计入贪污罪的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姚某挪用应全部计入后潜逃所携15.1万元应全额定为贪污数额。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挪用公款潜逃分为挪用公款后无法归还而畏罪潜逃和携带挪用公款潜逃两种情形。根据行为人主观态度不同,挪用公款后无法归还而畏罪潜逃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主观上打算归还但客观上无能力归还同时担心被追究罪责而潜逃,这种情形如果要构成犯罪也只能是挪用公款罪;另一种是主观上就不打算归还干脆一走了之,既不用归还公款又可逃避司法追究而潜逃,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由于潜逃行为而转化为贪污行为,即要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姚某为出逃而拿走单位15.1万元公款,一是将其作为潜逃时自己谋生的费用,二是自己不打算归还了,已经转化为非法占有,即对其潜逃时携带15.1万元的行为应以涉嫌贪污罪定罪处罚。

其次,贪污罪的既遂标志是非法占有的财物脱离单位管理而由行为人实际控制。挪用公款潜逃构成贪污罪的既遂标志是潜逃行为开始时,也就是说贪污行为已经实际完成,贪污罪已经成立。贪污犯罪既遂后的挽救纠错行为无法阻止贪污犯罪已经形成的不可逆转的状态,仅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有一种悔罪的表现而已。本案当中,姚某于2009年6月1日携带所用的15.1万元公款潜逃开始时,是他贪污15.1万元犯罪行为的完成标志,也就是贪污犯罪已经既遂。至于姚某后来在潜逃期间给单位归还挪用款项的行为,也只能说明这是其悔罪的一个表现,而不能否定贪污罪的成立。因此,笔者认为,对姚某携带挪用15.1万元潜逃的行为只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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