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 韩进华律师

    南京大学法学学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毕业,法学硕士学位。长期从事刑事理论的研究以及刑事辩护司法实践,亲手办理过大量刑事案件,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

    执业理念:专业、勤勉、尽职,争创客户合法权益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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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抢劫案

【审判名称】:田某某抢劫案
【审判程序】:二审
【案件分类】:刑事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
【受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自报),男,18.4岁(骨龄鉴定),汉族,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因涉嫌抢夺于2006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花法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2006年7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到本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路12号通田电器公司门口,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叶某某不备,从背后抢去其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188元)。后被告人田某某在逃跑中被群众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叶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6年7月24日中午12时许,其途经花区新华街建设路通田电器店门口时,背后的一名男青年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铂金项链抢去后向对面逃跑,其在后紧追并呼叫“抢嘢”,该男子没有离开过其视线范围,不久该男子被群众抓获。被害人叶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就是抢其金项链的男子。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4日中午12时许,其到花都区新华街建设路通田公司准备购买空调。当其与朋友邱某某从通田公司出来门口时,听到一女子在喊抢东西,并见到附近3米远处一女子正在追赶一名男子,该男子跑向对面马路,右手握着一条铂金项链,有一段露在手外。证人王京平经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就是抢夺金项链的男子。

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王京平证言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证人邱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就是在通田电器公司门口抢夺金项链的男子。

4、证人黄某某(通田电器公司员工)的证言:与证人王京平、邱某某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证人黄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就是在通田电器公司门口抢夺金项链的男子。

5、证人张某某(通田电器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4日12时许,其在花都区新华街建设路的通田电器公司上班。其站在公司门口位置,见到一女子向公司走来,当走到约4米远时,一男子伸出右手抢走那女子的脖子上的铂金项链,然后向公司对面的方向(新华市场)逃跑,逃跑时手里拿着金项链,有一截还露在外面。那女子发现被抢后大叫抢东西并追向那名男子,40分钟后,女子回来说找不到金链,并到派出所报案。证人张某某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就是在通田电器公司门口抢夺金项链的男子。

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与被告人田某某一起住在本市同德围上步村,称田某某为“小贵州”。经辨认照片,证人梁某某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就是其抢夺团伙的成员。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归案情况。

8、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88元。

9、广州体育科学研究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骨龄为18.4岁,即田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田某某上诉提出:1、其系于2006年7月23日被抓获的,并非24日,原判认定其作案的时间不符;2、其没有实施抢夺行为,身上没有任何赃物,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夺罪证据不足;3、其于1989年9月1日出生,犯罪时未满18周岁,原判认定其系成年人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其公正审理。

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田某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田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田某某签认的传唤通知书及花都区公安分局城东派出所对其第一次讯问笔录,以及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可以证实:上诉人田某某系于2006年7月24日中午被巡逻的民警及治安人员在花都区新华市场抓获的。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及多名目击证人王京平、张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的证言均一致证实上诉人田某某于2006年7月24日中午对被害人叶某某实施了抢夺项链的行为,且上述被害人及证人还对上诉人田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无误,因此认定上诉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证据充分,足资认定。3、公安机关已根据上诉人田某某提供的身份情况向田某某所报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进行了查询,但该处没有田某某的户籍资料,因此公安机关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田某某进行骨龄鉴定,结论为田某某的骨龄为18.4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田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系成年人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锦霞
审判员    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    聂河军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聂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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