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 韩进华律师

    南京大学法学学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毕业,法学硕士学位。长期从事刑事理论的研究以及刑事辩护司法实践,亲手办理过大量刑事案件,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

    执业理念:专业、勤勉、尽职,争创客户合法权益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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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进华律师:准确把握恶意透支信用卡关键证据的认定

      目前,信用卡消费已经成为当下流行的消费模式,伴随而来的恶意透支行为也呈现上升趋势。实践中对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仍存有不少困惑。
  关于透支数额证据的认定。由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立案标准为透支本金1万元以上,且不包括利息、复利及滞纳金。那么,对于发卡银行出具的持卡人透支本金的证据应当进行审慎的审查,因为该证据的认定直接影响该罪的成立与否及量刑问题。

  首先,应当由发卡银行提供涉案信用卡自开卡之日的全部初始账单,并且由提供该账单的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银行公章。其次,由于各个发卡银行计算透支本金1万元的标准不统一,易出现刑罚不均衡。所以,笔者认为,要统一计算标准,即将持卡人的所有还款,均视为归还本金,透支数额与还款的差额认定为持卡人的犯罪数额。再次,对于原始账单的梳理也可交由专业、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审计,这样能够客观回应持卡人对透支数额的异议,也能够审查发卡银行对犯罪数额计算的真实性。

  关于催收要件的认定。实践中,催收要件的证据表现形式主要为发卡银行自行整理的催收记录单。在催收要件的认定方面,笔者认为,除了发卡银行自行整理的记录单以外,还应当要有相应的通话记录单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如果发卡银行是通过打电话进行催收的,那么,催收记录单上记载的内容应与通话记录单或者与电话录音相吻合。如果发卡银行是通过短信催收的,那么短信截屏与催收记录单还应相互印证。如果发卡银行是通过发送电子账单进行催收的,那么,应将电子账单从电子信箱中打印出来交由持卡人辨认即可。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发卡银行作为国家管控的金融机构,其诚信度是值得信赖的,过多进行上述审查会影响诉讼效率。对此,笔者并不认同。理由如下:

  体现刑法谦抑性的需要。本质上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契约关系。发卡银行认为,如果将持卡人透支的行为纳入民事诉讼程序,对持卡人起不到威慑作用,对追回透支款也不利。为了尽快追回透支款,大多发卡银行会选择将持卡人的行为纳入刑事诉讼程序。既然认定持卡人犯罪的关键性证据依赖于发卡银行的提供,那么,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就应该对该证据慎重审查,否则刑法的谦抑性将无从体现。

  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需要。信用卡许可透支的特征与普通民事借贷一样,发卡银行要承担持卡人不能还款的风险,且生活中很多发卡银行在推广信用卡业务时,不认真审查持卡人的还款能力。因此,笔者认为,当发卡银行选择刑事救济时,自然会选择对自身有利的证据,所以,只有依法对这类证据进行慎重审查,才能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要求。

  总之,坚持对发卡银行提供的证明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一方面可以实现对金融领域的有效管理,另一方面也可以确保刑事救济手段的合法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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