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 韩进华律师

    南京大学法学学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毕业,法学硕士学位。长期从事刑事理论的研究以及刑事辩护司法实践,亲手办理过大量刑事案件,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

    执业理念:专业、勤勉、尽职,争创客户合法权益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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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销售金额应以正品的市场价计算

      众所周知,销售金额的认定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查处和打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中,通常以行为人实际销售的单价计算销售金额。这种习惯做法至少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实践中往往因为销售者账簿不全而难以查明实际销售的单价,导致放纵犯罪;二是忽视了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利于保护法益。


     一、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保护的法益理解

     关于本罪的法益,学界有几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目的首先在于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次刑法规定本罪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秩序以及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应该说,将制度或者秩序作为法益进行把握,并不妥当。创建或者维持某种制度或秩序,最终都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具体利益。国外刑法理论普遍认为,作为超个人法益的社会法益、国家法益,最终都应该还原为个人法益。因为国家是为保护国民而存在的,而国家的任务就在于减少人民的灾难。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认为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但所谓危害公共安全,就是指侵害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而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无疑属于个人法益。消费者购买商品关心什么?无非就是关心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害。花钱买不到货真价实的商品,其财产权受到了损害,买假药吃后小病成大病、大病变丧命,是生命、健康权受到了侵害。所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所保护的法益就是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就具体伪劣商品犯罪而言,所保护的法益各有侧重。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侧重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以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侧重保护消费者的财产权。所以说,本罪实际上是自然犯,即使刑法没有规定本罪,对本罪也可能以诈骗等罪论处。

     虽然从理论上讲,像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一样,将财产损失的数额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成立条件,可能更为准确,但考虑到伪劣产品的种类繁多,个案事实差异巨大,具体财产损失数额往往难以查明,而销售金额是与财产损失的数额成正比的,因此,为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公诉方的证明负担,加快查处和有效打击伪劣商品犯罪,立法者将相对容易查明的销售金额规定为犯罪成立及法定刑升格的条件。

     综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是消费者的财产权,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或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只不过是保护消费者财产权法益的反射性利益。

     二、如何计算销售金额

     司法实务中,均是以行为人实际销售(包括向中间商销售)的金额作为销售金额。对于未实际销售的所谓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实务中确定销售金额的方法,可以简单地概括为“销售金额—标价—市场价—估价”次序法。这种计算方法得到了刑法理论界的普遍认可。可是,这种计算方法不仅存在理论根基性错误,而且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例如,2003年10月王虎曾以每条23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假冒云烟。2004年4月9日,王虎与刘某再次协议好以每条23元的价格出售假冒珍品白壳云烟,并约定于4月12日在某小区172号楼交货。双方交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假冒珍品白壳云烟1110条。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对立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约定的每条23元的价格即为该伪劣香烟的标价,查获的伪劣香烟共计货值2.553万元,不到15万元,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双方约定每条23元的价格是私下成交价,应视为无标价,故应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确定货值金额,该批伪劣香烟货值为22.755万元,已达到追诉标准,犯罪嫌疑人王虎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有学者指出,“如果按市场中间价计算货值金额就有可能形成按既遂算不构成犯罪,按未遂算构成犯罪的现象。因为,一般来讲,销售伪劣产品者都会按低于或者远远低于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的价格来销售。如果涉案伪劣产品的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高于协议销售价格的3倍以上,就很可能出现既遂不构成犯罪,未遂构成犯罪的情形。”

     另有学者指出,“伪劣烟草制品及其相关犯罪具有明显的特殊性:第一,假烟无标价性。第二,假烟假价。第三,假烟价格与真价相差悬殊。第四,收缴的数量远远高于可查实的已销售数量……假烟假价之实际,验证处以市场价认定犯罪金额之失当,假价与真价的倍差则加剧了此种认定方法的不公正性,收缴数量比销售数量庞大又使得这种不公正性进一步恶化。”

     上述担忧均指出了司法实践中售予中间商的伪劣产品成交价,与最终作为正品售予消费者的市场零售价之间,存在巨大差额的事实。

     应当认为,如果按照中间商的成交价计算销售金额,会导致明显不合理的处理结论。例如,同样销售400条假冒的中华牌香烟,甲的销售单价为100元,乙的销售单价为300元,甲因销售金额只有4万元而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乙则因为“很有生意头脑”使其销售金额达到了12万元,而当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法益侵害性完全相同的行为,却因行为人做生意能耐的不同,导致罪与非罪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实践中,不仅假烟案件如此,假酒案件的中间成交价与正品的市场零售价之间,也存在数倍甚至数十倍的巨大差距。不仅如此,司法实务中还存在生产者只负责加工而收取一定加工费的现象,销售金额如何计算更是难题。

     如何消除上述销售金额计算上的尴尬?笔者认为,必须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益着手,使销售金额能够准确反映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是消费者的财产权,这里的消费者并非指知情的中间商,而是指最终按正品的市场零售价“买单”的消费者。

     如果中间商不知情,则其成交价通常会接近正品的市场价;若中间商的成交价远低于正品的市场价,则可以推定中间商明知是伪劣产品而购买,也就是司法解释常称的应当知道。

     不难明白,不是中间商的成交价,而是正品的市场零售价,才能准确反映出消费者的财产权受侵害的程度。故而,不仅实务中所持的“销售金额—标价—市场价—估价”次序计算法不合理,质疑这种计算法而主张按照中间商协议价计算的观点也不妥当,因为,无论是所谓的标价,还是协议价,通常都远低于正品的市场零售价,按照标价或者协议价所计算出的销售金额,往往会远低于消费者购买伪劣产品所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

     总之,由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是消费者的财产权(而非中间商的财产权),唯有按照正品的市场零售价计算销售金额,才能准确反映出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才能及时查处和有效打击伪劣商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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